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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时间:2020-11-17 10:32:27 来源: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的职权、方式以及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行政诉讼起诉、受理的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全过程、全方位的。起诉、受理是行政诉讼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因此,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第一项监督即是对行政诉讼起诉、受理环节的监督。行政诉讼法第91条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确有错误的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终局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以纠正此种错误裁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

二、对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行政审判是行政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环节,这个环节如果出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违法干预或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等情形,诉讼结果就无法保证公正,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是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最重要环节。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作出的可能影响公正的终局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以启动再审,纠正裁判中可能的错误。

三、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是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中最常见、最具法律效力的监督类型。行政诉讼法第9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对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的检察机关职权之一即是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其中包括对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监督。目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没有专门规定对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检察监督,对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检察监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执行人员在执行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需要跟进监督的。此外,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五、对行政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行政诉讼法第93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8项和第9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应对相应终局裁判提出抗诉,启动法院再审。另外,根据监察法第34条,检察机关对在监督中发现行政审判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