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岷检案鉴】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守护野生动物资源就是守护生物多样性与生态安全。近期,岷县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法提起的后某某、鲜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获法院判决支持。该案办理全程贯穿“刑事追责+公益诉讼”检察协同联动,既精准惩治犯罪,又同步修复受损社会公共利益,为筑牢生态保护法治防线贡献检察力量。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至2024年9月,被告人后某某非法猎捕西藏山溪鲵595条后晒干待售,于2024年7月30日将其中158条以720元出售给被告人鲜某某。2024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鲜某某住宅查获西藏山溪鲵死体158条,同年9月12日在被告人后某某住宅查获剩余西藏山溪鲵死体437条。经鉴定:案涉野生动物为西藏山溪鲵,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2019第5号)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规定“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西藏山溪鲵的基准价值为300元,涉案1条西藏山溪鲵的整体价值为1500元。涉案的158条、437条西藏山溪鲵的价值分别合计为237000元、655500元。
检察亮剑
惩治犯罪与公益赔偿并重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益诉讼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同步审查案件,全面梳理案件证据,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公益诉讼检察官围绕定罪量刑的证据情况、公益损害情况、补救措施和时限等进行调查,同步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向被告人详细讲解西藏山溪鲵的生态价值及危害野生动物的法律后果,促使其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导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主动认可民事公益诉讼诉求。最终确定案涉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及价值,精准适用法律条款。庭审中,在扎实的证据链与深刻的庭审教育双重作用下,被告人后某某、鲜某某当庭表示真诚认罪悔罪。最终,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刑事指控及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以后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生态修复费655500元;判处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后某某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237000元。
办案检察官表示,“该案的办理与判决,既是对危害野生动物犯罪的依法严惩,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及时救济,更向社会传递了‘生态有价、违法必究’的鲜明导向。”下一步,岷县人民检察院将持续聚焦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深化“刑事检察+公益诉讼”协同办案机制,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与生态修复追偿力度,筑牢野生动物司法保护屏障。
西藏山溪鲵简介
西藏山溪鲵,俗称“羌活鱼‘’“接骨胆”,是中国特有的有尾两栖动物,素有“高原活化石”之称。它主要栖息于海拔1500—4300米的高原溪流中,对维持水域生态平衡、监测溪流环境质量具有重要生态价值,2021年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定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同时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红色名录列为易危物种。种群数量天然稀少,生态地位极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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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寄语
西藏山溪鲵作为高原生态链中的重要一环,其生存状态直接关系到区域生态系统的稳定,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仅会导致物种濒危灭绝,更会引发生态链连锁反应,破坏高原生态环境的平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不仅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涉嫌刑事犯罪,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我们将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告企图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不要以身试法,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